2011年10月19日 星期三
第二課:救護技術員管理辦法
第二課:救護技術員管理辦法
"全國法規資料庫"裡有全文
常常會考的地方
ex:
1. 申請參加各級救護技術員資格?
2. 各級救護員之訓練課程時數?
3. 何者機關(構)或團體得辦理初級、中級救護員訓練或繼續教育課程?
4. 各級救護員證書效期為?
5. 繼續教育課程者時數?
6. 各級救護員得施行之救護項目?
請從下列找答案
第 2 條
申請參加各級救護技術員(以下稱救護員)訓練,應具下列資格:
一、初級救護員:相當初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或具同等學力。
二、中級救護員: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或具同等學力,並領有初級救護
員合格證書(以下稱證書)。
高級救護員:領有中級救護員證書四年以上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,領有中
級救護員證書。
第 3 條
前條各級救護員之訓練課程基準如附表一至附表三
(40/280/1280)
第 4 條
下列機關(構)或團體得辦理初級、中級救護員訓練或繼續教育課程:
一、各級衛生、消防主管機關。
二、設有醫療、衛生、消防等相關科系之專科以上學校。
三、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許可之機關(構)或團體。
機關(構)或團體辦理高級救護員訓練或繼續教育課程,應先向中央衛生
主管機關申請許可。
第一項第三款及前項之許可,應於辦理前三個月檢具計畫書申請。
前項計畫書內容應包含實施日期、級別名稱、課程大綱、時數及師資、場
所、設備、收費方式等事項。
第 6 條
各級救護員證書格式如附表四至附表六,其效期為三年。
機關(構)或團體應於發給證書後一個月內,依附表七格式造冊報中央衛
生主管機關備查。
第 7 條
各級救護員於證書效期三年內,完成下列繼續教育課程者,得由第四條第
一項及第五條第二項所定之機關(構)或團體辦理各該級別救護員證書效
期之展延,並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備查。
一、初級救護員:完成附表一所列科目達二十四小時以上,且其中十二小
時以上為模組二、四、六之科目。
二、中級救護員:完成附表二所列科目達七十二小時以上,且其中三十六
小時以上為模組二、五、七之科目。
三、高級救護員:完成附表三所列科目,每年達二十四小時以上,三年累
計達九十六小時以上,且其中四十八小時以上為模組二、四、五之科
目。
前項效期之展延,一次以三年為限。未於規定期限內完成相當級別之繼續
教育課程達規定時數,但達較低級別救護員繼續教育課程規定時數者,得
發給該較低級別救護員證書。
第 9 條
初級救護員得施行之救護項目如下:
一、檢傷分類及傷病檢視。
二、病患生命徵象評估、血氧濃度監測。
三、基本心肺復甦術及清除呼吸道異物。
四、使用口咽、鼻咽人工呼吸道。
五、給予氧氣。
六、止血、包紮。
七、病患姿勢選定及體溫維持。
八、骨折固定。
九、現場傷患救出及搬運。
十、送醫照護。
十一、急產接生。
十二、心理支持。
十三、使用自動心臟電擊器。
第 10 條
中級救護員得施行之救護項目如下:
一、初級救護員得施行之救護項目。
二、血糖監測。
三、灌洗眼睛。
四、給予口服葡萄糖。
五、周邊血管路徑之設置及維持。
六、給予葡萄糖(水)、乳酸林格氏液或生理食鹽水。
七、使用喉罩呼吸道。
八、協助使用吸入支氣管擴張劑或硝化甘油舌下含片。
第 12 條
救護員施行救護,應佩帶救護員證書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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